2013年10月6日 星期日

檢察總長應該信守的刑事訴訟法常識

根據新聞報導,台北地檢署以洩密和濫權監聽等罪嫌依他字案偵辦最高法院檢察總長黃世銘時,這位理應相當熟悉「中華黨國」法律的公務員特別引用刑事訴訟法 245 作為「保命符」,不過,黃世銘似乎只是迷迷糊糊濫用了「前半條」內文,以致出人意料之外地顯示了法理不通的低劣素質,更因此洩露了他可能對刑事訴訟法一知半解的不可思議怪狀。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旨在強調偵查不公開,並沒有特許任何司法人員擅作主張跳過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這道重要偵查程序,其中提及「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部分,明文指涉「得限制或禁止」在場並陳述意見的人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並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所以,基於合法偵查程序,黃世銘和他領導的特偵組即使主觀或客觀認定他們眼中的「犯罪嫌疑人」王金平、柯建銘和曾勇夫(以下簡稱「王柯曾」)等舉足輕重政治人物具有條文中所列「足以影響偵查秩序」的「事實」,仍應該依法訊問王柯曾等「嫌犯」,至於可以在偵訊期間「限制或禁止」在場和陳述意見的人,是王柯曾的辯護人,不是「嫌犯」們。
同一條文中,更明白規定偵查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根據這項規定,黃世銘必須明白交代他向「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的總統馬英九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到底是為了維護什麼樣的公共利益或保護什麼樣的「合法權益」?更應該清楚說明他趕在颱風夜偷偷摸摸進入總統官邸和二度應召密會馬總統的「必要性」。
另外,由於他和「他的特偵組」沒有依法偵訊他們眼中的「犯罪嫌疑人」,所以,不可能依法「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更顯示特偵組在故意或疏忽偵訊「犯罪嫌疑人」的不完備程序下,即於九月六日上午十點急切召開的那場「重大司法風紀事件」結案記者會中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的可疑心態和不法行徑。
假使黃世銘以「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作為遁辭,也必須解釋為什麼「急迫」到既不偵訊「嫌犯們」又「剛好」選在王金平請假出國的那一天早上公開揭露這項偵察未完備且根本沒有送到法院或監察院審查的違法粗糙「作業」呢?
光是從黃世銘刻意引述「自保」的第 245 條,就充分證明他和「他的特偵組」不守法,至於他們對刑事訴訟法中其餘相關條文的漠視或無知觸犯,更教人對這位最高法院檢察總長和他領導的特偵組的中文閱讀程度或法條理解能力不敢領教。
此外,「一般」台灣人對馬黃等公務員頗難諒解的理由,還包括:依照當前現實逆境,本國現有法律全都依循中國國民黨霸凌的「中華黨國憲政」謬論制定,按理來說,類似馬英九、黃世銘和特偵組這班「忠貞中國國民黨員」或同類應該比「一般」台灣人更能正確解讀現有法律,但是,擺在眼前的事實,卻很離譜,以黃世銘應訊表現為例,如前述,他既誤解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更禁不起其他條文的檢驗。比如:
  1. 第一章「法例」第 2 條中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請問黃世銘和他的特偵組可曾遵守這項條文?還有,在九月六日特偵組召開「切勿錯過」記者會之前,王柯曾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們,連自己已具「嫌犯」身分都不知道,如何「請求」馬黃特偵組「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啊?
  2. 第二章「法院之管轄」第 12 條明定「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可是,馬黃特偵組不但不偵訊「犯罪嫌疑人」,甚至連訴訟程序都省略,卻無厘頭十足公開「定讞」王柯曾的「關說」罪名,霸凌氣燄囂張,明顯侵犯法院管轄權,使這條法律文字看似虛文。
  3. 第五章「文書」第 39 條明白規定「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可是,馬黃特偵組在記者會中並沒有交代他們公佈的「關鍵證據」相關必備資訊,更不具公信力的事實是,他們公佈兩則「電話譯文」時既不提供可供驗證的錄音檔案,也違背第 40 條提及的「不得竄改或挖補」規定,例如,關於「『阿煌』(指陳守煌)」、「那個女孩(指承辦檢察官)」、「林秀濤(音同「桃」)」和「勇伯(指曾勇夫)」等附記,全部未對當事人王金平和柯建銘「押供取證」。更值得關切的是,馬黃等烏龍「黑法官」口中的所謂「關說罪」,在這兩則經過變造的「文書」中,只根據一句「勇伯要處理」口條就「定讞」了,真是令人怵目驚心的「拍案驚奇」啊!
  4. 第一二章「證據」第一節「通則」中明定不少司法人員必須遵守的「鐵律」,可惜,似乎被馬黃特偵組完全忽略,至少包含:
  5. 第 154 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可是,在馬黃假扮法官「定讞」王柯曾「關說罪」的詭異言行裡,似乎全無約束效能。
    第 155 條明白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可是,包括馬英九、黃世銘和「他們的特偵組」在內,哪個人尊重了法院?
    第 156 條字句清晰告知「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問題是,在所謂的「王柯曾關說案」中,既無「嫌犯」的自白,所謂的證據又是兩則不知所云的「假料」電話譯文,但是,馬英九卻公開「宣判」:「這不是關說,什麼才是關說?」這種「大弒大非」簡直無法無天。
    第 158-1 條中指出,根據第 157 條第 158 條的「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黃世銘為自己辯解的時候,不知道會不會引用這項規定?
    特偵組非法竊聽過程,已經違背第 158-4 條「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規定。
    馬黃對於第 159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好像超級無感,否則,怎麼會對未曾進入審判程序的所謂「王柯曾關說案」大發謬辭呢?
    根據第 161 條,黃世銘和「他的特偵組」具有「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的法律責任,而且,只有法院可以裁定這套方法合不合格,馬英九和黃世銘顯然都自認為可以指揮法院,所以,根本不在乎他們口中的所謂「關說案」根本沒有經過法院或具有類似資格的監察院「認證」,就信口雌黃了;再者,王柯曾等人即使已經是「嫌犯」,在第 161-1 條保障下,也擁有「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的法理權力,馬黃好像對這則法律條文很不熟?
  6. 第一三章「裁判」第 221 條明白指出「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就算馬、黃和他們的特偵組偏愛冒充法官,至少應做做表面功夫,不過,「黑法官」們似乎連這項基本「遊戲規則」都懶得理會。
無論如何,按常識判斷,最高法院檢察總長黃世銘應該是最了解和最常運用刑事訴訟法的本國公務員之一,可是,從上列疑點觀看黃世銘的實際表現,卻處處顯露他的無知或知法犯法惡行,也難怪,他既沒有能力勸阻或抗拒全國公務員最高階主管馬先生的非法濫權干涉司法暴行,更沒有能力領導特偵組展現優秀檢察官應該齊備的基本職業道德和起碼專業本領。這樣的檢察總長,即使僥倖逃過法院制裁,還有資格請領國庫薪資和大剌剌享受「高階」公務員優渥待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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