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14日 星期一

看不懂法條的檢察總長擺烏龍?

最高法院檢察總長黃世銘顯然誤解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五條,所以,竟然企圖借用這則法條解除他「私奔」總統府「分享」不可公開的偵查中案件所引發的洩密罪嫌。不過,如果本國國民不迷信法棍,又願意一字字拆解這則對於黃世銘來說可能過於「艱澀難懂」的文白夾敘「法律天書」的話,也許,可以讓本國法政工作者以後比較不敢放肆玩弄那套把一般國民當「白癡」亂耍的惡毒習性。
就讓我們逐字審視刑事訴訟法第 245 吧!
  1. 偵查,不公開之。
  2. 這六個字一定不難懂,就是不可以和任何人「分享」偵查未定案的內容,即使「分享者」是總統,也犯法。
  3.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4. 請注意,這段文字的「關鍵人」是「辯護人」,不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說,當「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法定偵查人員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他們的辯護人不但可以在場,還可以陳述意見。
    但是,當出現「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等情況時,可以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和陳述意見。
    很明顯,這裡強調的限制條款是針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不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也不是其他任何不相干的人。
  5.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6. 在這段文字中,清楚說明所有法定偵查人員、辯護人、告訴代理人,甚至在偵辦現場的其他非偵查人員,都不能公開或揭露偵查內容給任何非法定工作者,至於例外情況是「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
    請注意,這裡強調的「偵查程序」中所出現的相關人士包含辯護人和告訴代理人,清楚傳達的訊息是:在判定「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前,必須訊問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否則,不可能出現辯護人。
  7.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8. 這段文字比較短,清楚說明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必要,而且,凡有訊問需求時,辯護人必須被通知。
    只有情形急迫下,可以不通知辯護人。
    什麼叫做「情形急迫」呢?天曉得。
  9.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10. 這段文字規範的對象是司法院和行政院,規範的內容是兩院必須一起制定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根據這則法條,黃世銘必須誠實解釋兩大疑問:
  1. 為什麼在不曾訊問他和特偵組眼中的「犯罪嫌疑人」的偵查未終結期間,就膽大妄為「定讞」他們眼中的「犯罪嫌疑人」是「有事實足認其(註:辯護人)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
  2. 既然黃世銘和「他的特偵組」不曾訊問過他們眼中的「犯罪嫌疑人」,就明白顯示偵辦案件仍在進行中,他如何辨解所謂的「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向不相關人士馬先生揭露偵查未終結案情是合法行為?
黃世銘是檢察總長,對於法律條文的解釋,不能草率,更不能無知,當他特別挑選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五條當成「脫罪符」時,如果無法說明他和「他的特偵組」完全不訊問他們眼中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理由,就不得利用任何遁辭違背這則條文的法定規範。
事實證明,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五條完全無法「保護」黃世銘脫逃洩密罪責,不知道他會直接承認自己違法呢?還是會按照馬系團玩法慣例把他的無知或故意犯法冠上「烏龍事件」?
如果黃世銘觸犯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五條,那麼,那位擁有美國哈佛法學博士學位的台灣民選總統馬英九,當然是共犯,不知道「中國國民黨檢察署」和「中國國民黨法院」將會怎麼偵查和審判馬黃兩大「烏龍」?
至於黃世銘率領的「特偵部隊」可能觸犯的其他刑事訴訟法條文,請參考本部落格另一篇評論:檢察總長應該信守的刑事訴訟法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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