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25日 星期二

大法官應該回答的基本問題


近幾天來,所有大法官候選人在立法院接受質詢過程,以平均水準來看,單純與昔日許多幾乎完全「聽命」於提名人(總統)的「大奴才法官」比較的話,應該較接近現代民主國家司法人員基本要求。不過,由於站在質詢台上的不少立法委員怠惰懶學,竟讓一個個被普遍期許「法學素養優異」的大法官候選人必須回答許多可能連高中生都會嫌愚蠢的過度簡單問題,頗可惜。
在質詢大法官問題前,立法委員至少必須研讀司法院組織法  4 5 ,內容分別如下:
大法官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實任法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二)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三)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二十五年以上而聲譽卓著者。(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二年以上,講授法官法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主要法律科目八年以上,有專門著作者。(五)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在學術機關從事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研究而有權威著作者。(六)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實任法官轉任之大法官任期屆滿者,視同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不計入機關所定員額,支領法官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俸給總額之三分之二,並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規定。
實任檢察官轉任之大法官任期屆滿者,準用前項規定。

另外,由於當前台灣政府無能,僅能依循中華黨國時期濫用的「中華民國限政」,所以,大法官職權行使法制之沿革成為全民監督大法官工作能力的一套粗糙標準,根據司法院大法官網站的摘要說明:
「民國37年(按:一九四八年)71日,行憲後司法院成立,總統依憲法及司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提名第一屆大法官17人,經監察院同意者12人,於同年8月初到任。司法院之法令解釋職權,至此始由專人掌理。
關於大法官之釋憲程序,則可分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以下簡稱會議規則)(37.8-47.7;按:一九四八年八月至一九五八年七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以下簡稱會議法)(47.7-82.2;按:一九五八年七月至一九九三年二月)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審理案件法)(82.2-;按:一九九三年至今)三個時期,由『解答疑義』走向『解決爭議』,由『維護憲政體制』走向『保護人民權利』方向發展,釋憲方式,亦由會議議決而兼採審判合議。」
儘管當前台灣在「中華民國限政」猖獗之下,顯現法理不清且司法無序窘狀,但是,既然全民遵循國際趨勢希望實踐和平反戰的人權民主政治,只好按部就班朝向上提升方向步步為營,所以,當準備好「現有」檢驗原則後,還得先確立以下條件:
  1. 根據司法院組織法 第 4 條,大法官資格的第四項至第六項,可知大法官可以是具有國際法壇實務經驗與國際法學豐富涵養的專業菁英或卓越學者,所以,這類專業素養與法理眼界理當不侷限於我國現有「限政」體系的大法官候選人,一旦通過審核並就職後,實際才能應足以實踐大法官職權行使法制之沿革中提及的「由『解答疑義』走向『解決爭議』,由『維護憲政體制』走向『保護人民權利』方向發展」。
  2. 基於第 1 項必要條件,篩選大法官人選時,不應該只求他們「解答疑義」和「維護憲政體制」,更應該根據新規定,要求他們「解決爭議」和「保護人民權利」。
思考過以上兩大要項後,質詢大法官時,至少必須包含以下問題:
  • 七十年來,在台灣國內實施的中華民國憲法與中華民國政府架構一直引發侵犯台灣人民的基本人權、主權與國土等爭議,請問大法官候選人,如何解釋這項爭議的源頭?以及,該如何解決這項爭議?
  • 眾所皆知,中華民國憲法從未透過合乎現代國際人權法典規範的民主程序委請台灣全民討論與裁決,就被當年政府部門奪權直接頒布實施,甚至,在一九八八年之前,不曾徵詢全民同意就在台灣自稱中華民國政府的外來政治組織,更一直使用戒嚴令架空中華民國憲法並製造約四十年白色恐怖政治,以上現狀與歷史已經實質侵犯台灣人民權利,請問大法官候選人,我們應該如何透過法理程序實質「保護人民權利」?
  • 大法官職權相關法理依據,除了中華民國憲法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司法院組織法外,至少還包含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等。無論如何,對大法官職權來說,最舉足輕重的基本大法,還是中華民國憲法與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 問題是,中華民國憲法序言「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以及第 1 條「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等條文內容都已經明顯違背其他條文規定,比如:
第 11 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當憲法本身互相矛盾,甚至,除了實質限制思想自由、言論自由與行動自由外,更是製造爭議的禍首和侵害人民權利的元兇時,大法官應該採取什麼樣的法理標準和行動捍衛全國人民權利?
能夠擔任大法官的司法人員都是法界佼佼者,如果以上問題無法給予清晰解答,不但會讓司法界蒙羞,也難免引發尸位素餐聯想,希望所有如願當上大法官的司法「菁英」們能善用出類拔萃的國際法學素養與法理實務經驗,扮演符合現代潮流的民主人權司法先鋒,千萬不要為了奴從不合時宜且明顯違背國際法理的不良「限法」而違背了「解決爭議」與「保護人民權利」等大法官基本職責。
即使廢憲與制憲等工作不在大法官職權範圍內,可是,職司解釋憲法工作的大法官至少應該誠實解釋憲法良窳,絕不應該盲目推崇一部由許多毫無民主法學素養也無現代法理實務經驗的「古腦」立法者制定的已故外國落伍憲法牽絆我國民主法治前途,這是身負「保護人民權利」職權的大法官必須時時刻刻謹記在心的很重要工作原則之一,否則,就算表面符合司法院組織法  4 規範的大法官資格,也只是奴從侵犯人民權利的惡法的不適任大法官,當引以為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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